一、債權人可否申請破產清算轉破產重整
無論是債權人還是債務人申請破產后,在法院決定破產清算之前,都可以申請破產重整。
重整的制度在于挽救債務人企業,現實中債務人肯定比債權人更清楚自己的企業情況,以及有沒有重整的必要和可能性。
如果債務人申請破產申請,而債權人再申請重整的,大多是債權人通過與債務人的談判,成為債務人的戰略投資者,通過債轉股或者資產置換等方式重組債務人企業。
二、破產重整法律要求
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債務人或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由于重整程序各環節具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時限要求,申請重整前需理順相關債權債務關系,與債務人就重整方案達成必要一致,以利于后續重整程序順利展開。
三、程序要件
程序要件是破產清算程序轉為重整程序的第一道關口,現分述如下:
1、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破產申請
債權人提起破產清算申請,如果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債務人、出資人不得提起重整轉換的申請。因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且為人民法院受理,此時,相關法律措施已經實施,如管理人已經產生、財產已經被接管等,在已經進入破產程序的情形下,債務人、出資人才有權提出重整申請。
2、人民法院受理的是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條規定,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申請。債權人沒有提出破產申請的,債務人的出資人無權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的申請。
《企業破產法》在三大制度的程序設計上,不允許破產清算與重整、和解程序之間的多次轉換,債務人不得前后重復提出不同的破產申請。其主要原因是程序之間的轉換的成本較高,過多的轉換勢必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不符合現代破產法的經濟與效率原則。
3、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是以適用破產清算程序為內容債務人、出資人必須在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情況下,才可以提出重整申請。
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債權人提出重整申請僅限于債務人尚未進入破產程序時。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提出的重整申請后,債務人或出資人此時已無另行申請的必要。
4、人民法院尚未對債務人作出宣告破產的裁定
這是時間條件,即債務人、出資人提出重整申請必須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重整申請具有優先的排他的效力,重整申請一經法院裁定認可,正在進行的破產清算程序即告中止。在債務人不執行或不能執行重整計劃時,人民法院將裁定破產重整程序轉為破產清算程序。破產重整程序轉入破產清算程序后,不能再轉回破產重整程序,因為,已經宣告開始的破產清算程序是不可逆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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