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償借款追訴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湖南**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師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出席今日的法庭審理,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本案法律關系應認定為擔保追償權糾紛;原告對**銀行**支行要求承擔保證責任放棄法定抗辯權,被告有權不向原告支付代償款;原告的訴請已過訴訟時效。
一、法律關系的認定。
2003年,***因購買門面與**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原告方對***欠款向**支行提供第三人連帶保證擔保。因***未按《借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支行扣劃了原告方**萬元,致使原告方訴至法院請求返還**萬元欠款。
法庭調查階段,經原告方確認,扣劃的**萬元系**支行要求原告方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款,因此該案應認定為擔保追償權的法律關系,不應認定為房屋買賣或原告方訴稱的債權轉讓法律關系。
二、原告方有權對**支行承擔保證責任的要求予以抗辯,其主動承擔擔保責任損害了被告方的利益,被告方有權不支付代償款給原告。
《擔保法》第28條規定:同一債權既然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擔保人對物的擔保以外的債權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放棄物的擔保的,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根據本條規定**支行行使債權時,只能先就《借款合同》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權。在抵押物能充分實現其債權的情形下,**支行沒有對抵押物先行使抵押權,故原告方完全有法定抗辯權,并向**支行追回扣劃的**萬元。但原告方既未行使法定抗辯權也未向**銀行追回扣款,因此根本不具備向被告方進行追償的權利。
三、即使認定原告方享有追償權,但其訴請已過訴訟時效。
2004年**月**日,**支行要求原告方承擔第三者連帶擔保責任扣劃帳戶內保證金**萬元,直至2011年**月原告才向被告方追償。根據《擔保法》解釋第42條第二款規定: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本案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方主張權利,庭審也無任何證據證明找過被告方。因此該案應從2004年**月**日的次日起計算二年的訴訟時效,而到原告起訴之日已有6年多,遠遠超出二年訴訟時效的期限。
四、原告方第一項訴請金額有誤。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欠款**萬元,但**支行只扣劃原告方**萬元且訴狀中也只提到**萬元欠款,與訴請的**萬元有差距。
2、《借款合同》履行期間,***委托原告出租門面,所收取的租金用于繳納貸款。原告方既未將所收租金繳納貸款也未將租金返還給被告方,且庭審中原告方確認委托期間的返租金為**萬元,原告方應扣除**萬元返租金。
五、該案即使認定為債權轉讓法律關系,對被告方也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稱,**支行將對被告方享有的**萬元債權轉至原告,但原告方與**支行之間并無任何債權轉讓協議,也無任何證據證明之間有債權轉讓的事實。即使認定原告與**支行之間有債權轉讓的事實,而依據《合同法》第80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支行并未就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被告方,對被告方而言債權轉讓的事實對其沒有法律效力,被告方只認**支行為債權人。
綜上所述,請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代理人:李*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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