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條例(草案)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生產和進口本條例規定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都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增值稅。
第二條 增值稅的稅目、稅率和扣除項目,依照本條例所附的《增值稅稅目稅率和扣除項目表》執行。
個別稅目、稅率和扣除項目的調整,國務院授權財政部確定。
第三條 從事生產應稅產品的納稅人,應根據產品銷售收入的金額,按照規定計算納稅。
從事進口應稅產品的納稅人,應在產品報關進口后,按照規定計算納稅。
第四條 納稅人生產《增值稅稅目稅率和扣除項目表》中的甲類產品,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扣額法”計算應納稅額;生產的乙類產品,按照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扣稅法”計算應納稅額。
進口的應稅產品,不論是甲類或乙類產品,均按組成計稅價格,依率直接計算應納稅額,不扣除任何項目的金額或已納稅額。
組成計稅價格=(到岸價格+關稅)÷(1-增值稅稅率)
進口產品的增值稅,由海關代征。
第五條 “扣額法”計算的公式為:
應納稅額=(產品銷售收入額-扣除金額)×稅率
上項“扣除金額”,是指規定扣除項目中為生產應稅產品外購部分的金額。
第六條 “扣稅法”計算的公式為:
應納稅額=產品銷售收入額×稅率-扣除稅額。
上項“扣除稅額”,是指規定扣除項目中為生產應稅產品外購部分的已納稅額。
第七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列外購部分的“扣除金額”和第六條所列外購部分的“扣除稅額”,可以按當期購入數計算,也可按實際耗用數計算。具體計算方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的情況核定。
第八條 納稅人將已計入扣除金額或扣除稅額的外購商品轉讓或銷售,應作為自制產品銷售,計算應納的稅額;用于生產不納增值稅產品的,應補交已扣抵的稅額。
第九條 采用“扣額法”的納稅人,如當期應扣除金額大于當期產品銷售收入額,其不足扣抵部分,應從以后發生的銷售收入額中繼續扣抵。
采用“扣稅法”的納稅人,如當期應納稅額不足扣抵時,亦比照上項原則辦理。
第十條 納稅人以自己生產的應納增值稅產品,用于本企業連續生產應納增值稅產品的,不納稅;用于本企業連續生產非增值稅產品或非生產項目的,應視同銷售,依率納稅。
第十一條 減稅、免稅:
一、國家鼓勵出口的應稅產品,由生產單位直接出口的,免稅:已經繳納增值稅的,由經營出口者在報關出口后,申請退還已納的稅款。
二、避孕藥品,免稅。
三、列入國家計劃試制的新產品,給予定期的減稅、免稅。
四、其他產品因特殊情況需要在一定時期內減稅、免稅的,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管理權限辦理。
第十二條 征收增值稅可以分別采取分期核實的方法,定率征收,年終結算的方法,單臺(機)定率的方法;定期定率的方法,具體采取哪種方法,由當地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的不同情況分別確定。征收方法確定后,在一個年度內不再變動。
第十三條 納稅人應于經營開始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四條 經有關部門批準合并、轉業、遷移、停業的納稅人,應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的手續,并清繳應納的稅款。
第十五條 繳納增值稅的期限,由當地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款數額的大小分別核定,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十六條 納稅人應當按照核定的納稅期限,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第十七條 納稅人發生納稅義務而不按照規定申報納稅,當地稅務機關有權確定其應納稅額。
第十八條 稅務機關有權對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納稅人必須據實報告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十九條 納稅人必須依照稅務機關核定的期限繳納稅款。逾期不繳的,除限期追繳外,并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5‰的滯納金。
稅務機關向納稅人催繳稅款無效時,可以通知其開戶銀行扣繳入庫。
第二十條 納稅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酌情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隱匿生產經營情況或申報不實 的,除追繳應納稅款外,可酌情處以應納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偷稅、抗稅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稅務機關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不依照本條例規定納稅,任何人都可以檢舉揭發。經稅務機關查實處理后,可按規定獎勵檢舉揭發人,并為其保密。
第二十二條 納稅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問題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稅務機關的決定納稅,然后再向上級稅務機關申請復議。上級稅務機關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復。納稅人對上級稅務機關的復議不服時,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四年十月一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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