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擴大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加速港口碼頭的建設,以適應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國公司、企業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營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共同投資興辦合營企業(以下簡稱合營企業)建設港口碼頭,除適用有關合營企業的法律、法規、規章外,根據其投資大、建設周期長和資金利潤率低的實際情況,按照本規定給予優惠待遇。
第三條 允許合營企業有較長的合營期,可以超過三十年,具體合營期限由合營各方協商確定。合營期滿后,如合營各方同意并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或其委托機構批準,還可以延長合營期限。
第四條 經合營企業申請,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并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批準,企業可以采取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的辦法回收投資。
第五條 合營企業以投資總額內的資金進口建設碼頭必需的原材料、裝卸設備、運輸工具和其他生產設施,免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六條 合營企業按百分之十五的稅率繳納所得稅。對新辦的合營企業,合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準,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征收所得稅。
合營企業按照前款規定免稅、減稅期滿后,納稅仍有困難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批準,還可以適當延長免稅、減稅的年限。
對合營企業征收的地方所得稅,需要減征或免征的,由合營企業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七條 合營企業的外國合營者將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匯出境外,免征所得稅。
第八條 合營企業所建碼頭的裝卸費等費率標準,由企業自定,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物價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合營企業的外國合營者,將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再投資合營建設新的泊位或碼頭,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經外國合營者申請,稅務機關批準,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納所得稅稅款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條 允許合營企業兼營投資較少、建設周期較短、資金利潤率較高的項目,其有關事宜按照現行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香港、澳門地區的公司、企業或個人投資興辦合營企業建設港口碼頭的,比照本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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