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控制檢疫傳染病通過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傳播,防止檢疫傳染病流行,保障人體健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列車、船舶、航空器和其他車輛(以下簡稱交通工具)出入檢疫傳染病疫區和在非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上發現檢疫傳染病疫情時,依照本條例對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實施交通衛生檢疫。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通航的港口、機場以及陸地邊境和國界江河口岸的國境衛生檢疫,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檢疫傳染病,是指鼠疫、霍亂以及國務院確定并公布的其他傳染病。 檢疫傳染病的診斷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國內交通衛生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內交通衛生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職責劃分,負責各自職責范圍內的國內交通衛生檢疫工作。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確定檢疫傳染病疫區,并決定對出入疫區的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實施交通衛生檢疫。
第六條 對出入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有權采取下列相應的交通衛生檢疫措施: (一)對出入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人員、交通工具及其承運的物資進行查驗; (二)對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實施臨時隔離、醫學檢查及其他應急醫學措施; (三)對被檢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實施控制和衛生處理; (四)對通過該疫區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場所,實施緊急衛生處理;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衛生檢疫措施。 采取前款所列交通衛生檢疫措施的期間自決定實施時起至決定解除時止。
第七條 非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上發現下列情形之一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有權對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實施交通衛生檢疫: (一)發現有感染鼠疫的嚙齒類動物或者嚙齒類動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 (二)發現鼠疫、霍亂病人、病原攜帶者和疑似鼠疫、霍亂病人; (三)發現國務院確定并公布的需要實施國內交通衛生檢疫的其他傳染病。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在非檢疫傳染病疫區運行的列車、船舶、航空器上發現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時,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分別會同國務院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對該列車、船舶、航空器實施交通衛生檢疫和指令列車、船舶、航空器不得停靠或者通過港口、機場、車站;但是,因實施交通衛生檢疫導致中斷干線交通或者封鎖國境的,須由國務院決定。
第八條 在非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上,發現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時,交通工具負責人應當組織有關人員采取下列臨時措施: (一)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點,并向交通工具營運單位的主管部門報告; (二)對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實施隔離; (三)封鎖已經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區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衛生處理措施; (四)在指定的停靠點將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蹤觀察的旅客名單,移交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五)對承運過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可能被污染的環境實施衛生處理。 交通工具停靠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對出入檢疫傳染病疫區的或者在非檢疫傳染病疫區發現檢疫傳染病疫情的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實施交通衛生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簽發檢疫合格證明。交通工具及其乘運的人員、物資憑檢疫合格證明,方可通行。 檢疫合格證明的格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商國務院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 對拒絕隔離、治療、留驗的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以及拒絕檢查和衛生處理的可能傳播檢疫傳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場所及物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采取強制檢疫措施;必要時,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公安部門予以協助。
第十一條 檢疫傳染病疫情發生后,疫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有關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通報疫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接到疫情通報后,應當及時通知有關交通工具的營運單位。 檢疫傳染病疫情的報告、通報和公布,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加強對檢疫傳染病防治的監督管理,會同國務院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擬訂國內交通衛生檢疫實施方案。
第十三條 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隱瞞真實情況、逃避交通衛生檢疫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分工,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拒絕接受查驗和衛生處理的,給予警告,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在非檢疫傳染病疫區的交通工具上發現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時,交通工具負責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采取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或者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的衛生主管機構,對發現的檢疫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檢疫傳染病病人和與其密切接觸者,未依法實施臨時隔離、醫學檢查和其他應急醫學措施的,以及對被檢疫傳染病病原體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場所未依法進行必要的控制和衛生處理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9月19日國務院批準、1985年10月12日鐵道部、衛生部公布的《鐵路交通檢疫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該內容對我有幫助 贊一個
掃碼APP下載
掃碼關注微信公眾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的決定
2010-10-28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產生辦法和表決程序修正案
2010-08-28關于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的說明
2008-03-11縣各界人民代表會議組織通則[失效]
1970-01-0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
1999-10-31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大韓民國關于刑事司法協助的條約》的決定
1999-06-28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縣、鄉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時間的決定
1992-07-01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
1988-12-29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
1993-07-02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選舉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辦法
1997-03-14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2014修訂)
2014-07-29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2016修訂)
2016-02-06城市供水條例(2020修訂)
2020-03-27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2019修訂)
2019-04-03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
2017-08-02食鹽專營辦法(2017修訂)
2017-12-26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2018修正)
2018-03-19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2016年修正)
2016-02-06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2004-09-19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浙江慈溪經濟開發區升級為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復函
2014-02-18國務院醫改辦關于加快推進城鄉居民大病保險工作的通知
2014-01-28國務院關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
2013-11-08企業債券管理條例(2011修訂)
2011-01-08國務院關于同意建立全國社會救助部際聯席會議制度的批復
1970-01-01國務院關于同意建立金融監管協調部際聯席會議制度的批復
2013-08-15國務院關于同意將山東省煙臺市列為國家歷史文化名城的批復
2013-07-28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深化電煤市場化改革的指導意見
2012-12-20國務院關于廣西壯族自治區海洋功能區劃(2011—2020年)的批復
2012-10-10國務院關于進一步促進內蒙古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的若干意見
2011-06-26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開展2011年全國糧食穩定增產行動的意見
201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