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紹: 徐某系某單位職工。1984年1月,徐某因涉嫌盜竊罪被逮捕,同年5月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同年9月,單位對徐某作出開除公職的決定。徐某刑滿釋放后,單位告知其個人檔案已轉至某街道辦事處。后徐某在找工作時發現該街道辦沒有自己的人事檔案,向單位提出查找檔案的要求。單位多方查找,仍未能找到徐某的人事檔案。2007年6月,徐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徐某以單位將其檔案丟失嚴重影響其就業、生活以及享受各項待遇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單位為其補辦人事檔案,賠償損失30萬元。單位辯稱:我單位于1984年將徐某的檔案轉到了街道辦,但現在找不到回執;徐某訴訟請求超過法律規定的最長訴訟時效;徐某主張的損失賠償沒有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單位在對徐某作出開除公職的決定后,應及時將其檔案轉至個人戶口所在地的街道勞動部門。單位雖稱已將其檔案轉至街道辦,因無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不予采信。徐某在發現檔案下落不明后,一直要求單位查找,未放棄權利,且侵權事實處于持續狀態,故徐某的訴訟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單位將徐某檔案遺失,給徐某造成了損害,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徐某要求單位補辦檔案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其要求的數額過高,具體數額由法院酌定。一審法院判決單位為徐某補辦檔案,賠償損失5萬元。單位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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