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和人民政府,各大軍區黨委,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軍委各總部、各軍兵種黨委,各人民團體:
《關于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若干規定》已經黨中央、國務院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1993年10月,黨中央、國務院作出了關于黨政機關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不準買賣股票的規定。各地區、各部門也對所屬工作人員買賣股票問題作了一些限制性規定。在當時國家證券市場監管機制不夠健全的歷史條件下,這一規定對于黨政機關領導干部廉潔自律,防治腐敗,保證證券市場健康發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隨著我國證券市場制度的逐步健全,特別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頒布實施,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已經走上法制化軌道。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將其合法財產以合法的方式投資于證券市場,是對國家建設的支持。為此,黨中央、國務院決定有限制地放寬對黨政機關工作人員買賣股票的禁令,在一定條件下允許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依法投資證券市場,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
對于本規定發布前黨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當時規定買賣股票的行為,應當繼續依照原有的規定予以查處;特別是對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購買、收受“原始股”的,要發現一起,查處一起,絕不姑息。
關于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若干規定第一條 為規范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促進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廉潔自律,加強黨風廉政建設,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是指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將其合法的財產以合法的方式投資于證券市場,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的行為。
第三條 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可以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在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時,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禁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權、職務上的影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索取或者強行買賣股票、索取或者倒賣認股權證;
(二)利用內幕信息直接或者間接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的建議;
(三)買賣或者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其直接業務管轄范圍內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借用本單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的資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圍內的下屬單位和個人的資金,或者借用其他與其行使職權有關系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購買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
(五)以單位名義集資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
(六)利用工作時間、辦公設施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
(七)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條 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門以及上市公司的國有控股單位的主管部門中掌握內幕信息的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準買賣上述主管部門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五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證券交易所和期貨交易所的工作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準買賣股票。
第六條 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職的,或者在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授予證券期貨從業資格的會計(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投資咨詢機構、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估機構任職的,該黨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買賣與上述機構有業務關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七條 掌握內幕信息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離開崗位三個月內,繼續受本規定的約束。
由于新任職務而掌握內幕信息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任職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必須在任職后一個月內作出處理,不得繼續持有。
第八條 各綜合性經濟管理部門及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作性質,對其工作人員進入證券市場的行為作出限制性規定,報中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第九條 黨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應當給予黨紀處分、行政處分或者其他紀律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予以沒收。
第十條 本規定所稱黨政機關工作人員,是指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的工作人員。依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具有行政管理職能和行政執法職能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作協、科協等群眾團體機關中的工作人員;各級黨政機關、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作協、科協等群眾團體機關所屬事業單位中的工作人員適用本規定。
第十一條 除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外,買賣其他股票類證券及其衍生產品,適用本規定。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紀委、監察部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對于本規定發布前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購買、收受“原始股”,以及其他違反當時規定買賣股票的行為,應當繼續依照原有的規定予以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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